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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落實污染、破壞環境者負責回復環境原狀之規範,強化沒收法制,消滅環境犯罪的誘因。另提高警調辦理環境案件的積分,加強偵辦環境犯罪的誘因


說明:

污染者負責,是環境法的基本原則,環境基本法第4條第2項規定環境污染者、破壞者應對其所造成之環境危害或環境風險負責。第 28 條規定環境資源為全體國民世代所有,中央政府應建立環境污染及破壞者付費(支付回復原狀費用)制度,對污染及破壞者徵收污染防治及環境復育費用,以維護環境之永續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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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司法實務,關於環境不法利得,往往侷限於行為者的積極所得,而不包括消極節省的處理費用,更不包括回復污染的經費。水污染防治法在日月光案件後,於104年2月修訂,納入多條關於不法所得剝奪的規定,於第66條之2規定不法利得的行政沒入或追繳,其第4項後段規定了所稱利益得包括積極利益及應支出而未支出或減少支出之消極利益,並建立了核算及估算制度,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核算及推估辦法。在第39條則規定了犯本法之罪者,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支付第71條主管機關代為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雖然已留意到回復環境破壞的費用,應從環境不法利得中支應的規範方向。但仍未直接將回復破壞環境所需費用視為不法利得,面對高污染物破壞環境後回復原狀的費用,往往遠高於原節省處理的費用,縱然水污染防治法第66條之2第4項後段規定了所稱不法利得包括積極利益及應支出而未支出或減少支出之消極利益,仍可能無法支應政府或被害人事後回復原狀所需支應的費用。

環境犯罪的誘因,通常是經濟性的誘因。廠商未依法處理廢棄物、廢水、廢液、廢氣,通常是因處理的費用驚人,縱使遭到行政處罰甚至是刑事追訴,只要核算有利可圖,再怎麼加以處罰均無法遏止環境犯罪。又環境案件從勘查、採樣、鑑定到清除污染、回復環境費用均甚為鉅大。因此,除了沒收因犯罪而積極獲利或消極節省的處理費用的「不法利得」以外,追繳並保全「回復污染的經費」,是消滅環境犯罪經濟誘因的重要手段。

此外,除了消滅環境犯罪的誘因外,增加警調偵辦環境犯罪的誘因,也相對重要。環境犯罪的結果,有時雖不若暴力犯罪結果如此震懾人心,但由於環境犯罪的結果通常造成國民賴以生存環境的結構性破壞,例如飲用水、食物、空氣遭到汙染,而使國民健康水平降低;又例如砂石盜採或山林盜伐,造成土石流致人民受災流離失所,均造成國家的重大問題。因此,警調偵辦環境犯罪的積分,應予大大提高,提升誘因。


建議方案:
  1. 在現行刑法沒收法制,除有關於「不法利得」予以沒收之概念外,另增列因犯罪而「回復所需之經費」,亦應予追繳。在判決確定之前,應先扣押予以保全。
  2. 在各環境主管法令的刑罰規定,增列上開意旨之規定。
  3. 提高警調偵辦環境犯罪的積分。
 
附論:環境汙染公害民事事件之芻議
關於環境公害案件,由於環境污染爭議因果關係以及公害認定舉證困難,例如:以往食安訴訟中,須由消費者證明,因吃了黑心食品導致損失,但大多數的黑心食品都不是急性毒,消費者很難證明其中的因果關係,也難以證明損害金額,導致求償無門。

受到環境污染侵害的民眾,除親身體驗異味、噪音之外,常常沒有舉證能力,必須仰賴執法者的檢測調查。即使官方舉證了污染行為人確實有汙染環境,受害一方也常常無法得到合理補償,因為必須證明自己所受損害為何,包括病例、精神損失、醫藥費多寡,及所營事業受到了什麼樣的影響。尤其當受害者只有零星幾戶時,更是勢單力薄,更難有司法上的援助。而且加害方常有更強大的律師團體支援,面對冗長的審判過程,有幾個受害者可以走到最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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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應令「舉證責任倒置」,由污染者負起「該污染並非與我相關」之舉證責任,且應採「如無該行為,即不致發生此結果」之蓋然性認定,使有污染或污染之虞的業者,負起較污染受害者更多的舉證責任。另就損害金額之認定,亦同。

案例:
1.桃園平鎮有一戶鍾姓人家,在新居落成後兩年,新家後方60米處即被選為平鎮市的掩埋場地。根據當時的廢清法台灣省施行細則規定,垃圾處理方法以衛生掩埋處理者,需半徑200公尺無人居住。因此該戶人家據此條款,向平鎮市公所請求准予補助遷移。然而平鎮市公所卻百般推託,只道三年後該掩埋場就會封閉,沒想到一處封閉,再換附近另一處掩埋,後來更來了一座污染防制設施幾無作用的中型焚化爐。該焚化爐斷斷續續地操作了將近10年後,終被環保署要求關閉;然而其屋後的掩埋場又開始堆置從桃園南區焚化爐分配回來的劇毒灰渣。灰渣微粒隨著風飄到該戶人家,比困擾該戶人家二十年的垃圾臭味以及將近10年的焚化爐黑煙,有過之而無不及。後雖經舉發,而沒有再堆置灰渣,然而依然有垃圾以轉運為名,進入該掩埋場。

​2.該戶人家20多年來,以種種管道,請求政府解決其困惱;後更因精神、健康、事業都遭到長期的嚴重影響,而循公害糾紛處理法要求賠償。雖曾由環保署於2000年裁決平鎮市公所應賠償其364萬精神損失,然而平鎮市公所為了推託責任,竟循公害糾紛處理法第39條,控告受害人,請求法院證明「賠償責任不存在」,而使得裁決無法達成「合議」而失效,並自此走入司法程序。至2005年時仍在最高法院審理中。最後,在環保署對尚在求償時效內的損害行為再次裁決下,該受害者儘得賠償金100萬元。

建議方案:
1、當環境污染行為確實存在,而官方也確認附近民眾確實受害,應加速損害賠償程序。倒置舉證責任。
2、對環境汙染受害者之司法援助,不應視其是否為低收入戶。
3、放寬環境公害案件損害賠償的時效限制。

查看其他建議:

一、強化偵查專業度—賦予檢察官組織專業偵查團隊的法源、偵查技術的革新與學習、分案方式的調整。

二、提升資訊透明度—資訊揭露、強化判讀、還給人民環境知情

三、增加人民的信賴度—偵查及審判迅速、嚴謹、透明、專業,增修相關環境主管法令,以期適用明確並有效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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