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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一九一之三條之「危險」如何認定

10/31/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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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郭鴻儀(環境法律人協會 理事)
​編修:謝蓓宜(環境法律人協會 專員)
 
現代社會發展快速,工業技術日新月異,企業所使用的技術、製造產品的方式早已和傳統工業有所不同,產業的革新一方面昭示社會的繁榮,一方面卻也帶來隱患。新興工業所採行的技術較傳統更加複雜,對環境、對從事業務的勞動者來說,面對的危害不同以往。過去因企業從事危險活動導致被害者受到損害的案例,往往要求受害一方負起舉證的責任,囿於資源不足,經常使企業逃脫應負起的責任義務。民法第一九一之三條的訂立,是為了追究企業本身的合理責任,保護資源不對等的被害方,以實現公平正義。
​
民法第191之3條規定:「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自法條立法意旨來看,可以清楚理解立法者的深意。不過,在實務訴訟中,企業往往為了逃脫污染環境、造成他人損害的責任,往往不承認自己所從事的活動屬於法規所稱的「危險」。
 
該如何判斷條文中所提到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呢?司法實務,多採取「歷史解釋」的作法,也就是參考立法意旨及理由、所舉出之案例,作為解釋方法。學說上,則就民法第一九一之三條的規範意旨認為,應依照下列兩項因素加以判斷:「具特別足以損害他人權益之危害性」以及「危險得因盡相當注意而避免之」。但這樣的判準仍未十分明確,「危險工作或活動」是本條適用的核心問題,學說及實務尚持續發展,到底該如何判斷,本文提供下列說明供各位參考。

判斷條件一:「特別危險」與「一般日常生活危險」之區分
 
學理上提出具有「特別足以損害他人權益之危害性」,到底要有多特別才稱得上「特別危害(特別危險)」?為了不造成人民無所適從,「危險」的定義應限縮在「有實害發生之可能性」。
 
舉凡人類大、小行為活動多少具有一定危險性,若將任何可能造成實害的工作或活動都視為是民法第一九一之三所稱的「危險工作或活動」,將失去條文規範目的。因此,司法實務認為「本條所稱之『危險』自不能無範圍限制。該危險之定義應係指特別危險、異常危險或高度危險或不合理之危險而言。否則任何人類行為具有危險之活動,均加諸危險責任概念,令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人動輒得咎,將阻礙社會活動發展」(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字第72號判決參照)。
 
學說上認為以「特別危險」、「異常危險」、「高度危險」或「不合理危險」限制「危險」的範圍,分為四個等級。「特別、異常、高度、不合理」等語是抽象概念,分別採不同的認定基準,在實務上很有可能導致法律適用的不安定。因此學者主張以「特別危險」為基準,並斟酌危險的程度、異常性、合理性等而為判斷,與「一般生活上的危險」加以區別。
 
說了半天,特別危險和一般生活上危險到底該如何區分,還是沒有具體的判斷依據。對此,有學者從侵權行為無過失責任的發展背景,以及增訂理由的說明,認為本條所規範之危險宜限定於「現代科技危險」,而不應包括一般生活危險,其理由在於各國法之危險責任均在克服現代意外事故損害賠償,至於「現代科技危險」到底意謂何者,目前尚無定論,仍有待未來學說及判決的發展。
 
參考實務上民法第一九一之三條若干判決之解釋與適用,如【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重上字第 308 號判決】,是以事業經營之業務內容,從其使用之原、物料及製程,判斷是否具有加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判決】,亦以企業經營內容,認定企業工作或活動之工作場所屬消防法規之高度危險工作場所,且使用之器具及相關漆類和溶劑、施工中產生之廢屑、木灰極易燃燒,而認定企業所從事之工作或活動其性質或使用之工具或方法,具有高度加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
 
由此可知,實務上對於民法第一九一之三條所稱「危險之工作或活動」,乃回到經營一定事業、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實際內容,包括經營事業之項目、使用之原物料、製程等綜合觀察,實際判斷是否具有加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且該危險性依前述,係因「現代科技危險」所使然,而非屬一般生活之危險(即一般人日常生活都會從事具危險性之行為)。
​
判斷條件二:「危險得因盡相當注意而避免之」
 
「該危險得因盡相當注意而避免之」,強調本條之責任主體係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對於其所製造、持有之危險,負有控制及避免其發生損害之義務。
 
也因此倘若責任主體已盡相當注意仍無法避免發生危險(危險可避免性),就不是條文所要苛責的部分。至於責任主體是否依法避免危險發生損害,乃是責任主體的「危險避免義務」。學說上強調本條責任主體之違法性不在於從事危險工作或活動,而在於違反「危險避免義務」造成侵害他人權益之結果。換言之,從事危險工作或活動之責任主體依法規本來就應該避免危險造成損害,但不能反過來說,如果責任主體依法防治危險,即認為其從事之工作或活動不具危險性。
 
綜上而論,對於民法第一九一之三條「危險」的討論,目前學理上的討論大多以「具特別足以損害他人權益之危害性」及「危險得因盡相當注意而避免之」兩項條件觀之,惟本法條累積之實務案例尚未有通說定論為據,仍待未來觀察。儘管如此,我們仍應注意法條的立法意旨在於對「從事危險事業,自該事業中獲利,並且有能力消化風險的企業」採取嚴格的責任限制,這是對於現代科技日益進步下,法條與時俱進的表現。
 
倘若企業為了逃脫管制,不斷在「危險與否」的用詞與定義上糾纏不清、耍賴撒潑,企圖證成自身並非危險企業,以甩脫應該負起的責任義務,如此豈不是難看至極?
​
【參考資料】
 
★民法第一九一之三條
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
  1. 本條新增。
  2. 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請求賠償時,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但加害人能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則免負賠償責任,以期平允,爰增訂本條。
 
行政院、司法院草案條文說明
  1. 本條新增。
  2. 近代企業發達,科技進步,人類工作或活動之方式及其使用之工具與方法日新月異,伴隨繁榮而產生危險性之機會大增。如有損害發生,而須由被害人證明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有過失,被害人將難獲得賠償之機會,實為社會不公平現象。且鑑於:(一)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二)僅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於某種程度控制危險(三)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就此危險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係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凡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對於因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他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例如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筒裝瓦斯廠裝填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對於他人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賠償時,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但加害人能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則免負損害賠償責任,以期平允,爰增訂本條規定(義大利民法第二千零五十條參考)。
 
 
★民法第一九一之三條成立要件
  1. 責任主體
  2. 工作或活動的危險:工作或活動的「危險」,依民法第一九一之三條的規範意旨,應依二項因素來加以判斷:具特別足以損害他人權益的危害性。此種危險得因盡相當注意而避免之。(特別危險和一般日常生活危險區別)
  3. 加損害於他人
  4. 工作或活動危險與加損害於他人間的因果關係(臺灣高等法院九一年度上字第九三二號判決)
  5. 過失及舉證責任
  6. 違法性(違反「危險避免義務」)
 
【專書期刊】
1.  王澤鑑,侵權行為法,頁642-662
2.  陳自強,「由民法侵權行為體系之再構成-民法第一九一條之三之體系地位」(上)(下),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16、1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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