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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飯核能發電3、4號機請求停止營運判決要旨

6/4/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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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福井地方法院在2014年5月21日做出命「關西電力核能發電廠大飯3、4號機組停止營運」的判決,全文中譯版如下(感謝元貞法律事務所趙珮怡律師、顏榕律師翻譯判決全文!)--
※日文全文請參照http://www.news-pj.net/diary/1001;轉載請載明出處,如有錯誤煩請指正。
图片
主文
  1. 被告對於原告目錄1所記載之各原告(由大飯核能發電廠為中心之250公里居住圈內之166人),就位於福井線大飯郡おおい町大島1字吉見1-1之大飯核能發電廠之3號機及4號機之核子反應爐不得運轉。
  2. 原告目錄2所記載之各原告(由大飯核能發電廠為中心之250公里居住圈外之23人)之請求駁回。
  3. 主文第二項各原告請求所生之訴訟費用,由該各原告負擔。其餘由被告負擔。​

理由
1.前言
對於若發生一次重大事故,即會嚴重的侵害眾多人民之生命、身體及其基礎生活之事業組織,相應於侵害嚴重程度,當然應要求有相應符合之安全性及高度的可信性。這除了是社會當然之要求外,同時也是不分公法或私法、在所有的法領域內,具有最高價值,本件訴訟中本院也採取這樣的立場,作為解釋原則。
​
個人的生命、身體、精神以及關於生活的利益,是每個人的人格中的根本部分,可以將其總括稱為人格權。人格權是憲法上的權利(第13條、第25條),同時也是構成生命之基礎部分,在我國法制下並沒有看到有其他事物可以超越其價值。因此,如對於人格權中特別是守護生命、維持生活的基礎部分,有造成具體侵害之虞時,得基於人格權而請求制止該等侵害行為。人格權是每個人最根本的部分,當侵害之形態是造成多數人之人格權同時受侵害時,此種制止的請求(正當性)也越發強烈,亦為理所當然。


2.福島核能事故
在福島核災中,造成15萬人在迫不得已的情況下進行避難生活,在避難過程中,至少造成60名住院病患喪失生命。在家庭離散、惡劣的避難生活中,遠超過上述人數的生命正在凋零,相信這並不是難以想像的事情。甚者,核能委員會委員長已在檢討對於福島第一核能發電廠週邊250公里以內之居民,進行避難的可能性,此外,車諾比事件中居民的避難區域也是相同的規模。

在一年之中多少放射線單位以上的放射線,會造成何種程度的健康損害,有著各種不同的見解,基於不同的見解雖會導致避難範圍的改變,但是已經持續20年以上直接面對核災問題的烏克蘭共和國、白俄羅斯共和國,至今仍劃定了廣泛的避難區域。上述兩個共和國的政府及居民無不試圖早日返回家鄉,居民也抱持著強烈返回家園的想法,應該和我國沒有不同。然而儘管如此,上述兩個共和國在面對核災後續處置時,不得不面臨的事實是:以樂觀的觀點看待放射性物質所帶來的有害物質,進而最小限度的限縮避難區域範圍,這種見解的正當性仍有重大的疑問。上述250公里這樣的數字,雖然也僅是發生緊急狀況時所預測之數字,但縱使如此,也無法直接判定這個250公里的數字是過於誇大。

3.本件核能發電應具有之安全性
(1)核能發電廠應具有之安全性
根據上開1、2之內容,核能發電廠應具有極為高度之安全性與信賴性,在發生意外時也必須具有可以守護國民安全不受放射線物質危險壟罩之萬全安全設施。

核能發電廠雖是經營生產電力此種社會重要功能之物,惟核能的利用僅限於和平目的(核能基本法第2條),核能發電廠之營運在法的層次來看,是為了發電的一種手段,屬於憲法第22條第1項經濟活動自由所保障之項目,在憲法上的價值,應較人格權的核心部分為低。然而,除了大規模的自然災害及戰爭以外,會廣泛剝奪人格權此種基本權利的事故,除了核能發電廠核災之外幾乎無法想像。具有如此廣泛危險的經濟活動,其本身在憲法上就不應允許的見解,雖然可能過於極端,但至少在有萬分之一的機率發生如此危險事態的可能時,就當然應該允許制止其營運。此部分在對照基於土地所有權之排除妨害請求權或預防侵害請求權,在認定有侵害之事實或侵害的具體危險性時,不考慮(1)侵害者有無過失、或(2)制止其侵害行為而導致侵害人受有不利益之多寡等之情狀,仍可認可其請求,可以明確的瞭解。

如不容許新技術潛在之危險性,社會將可能無法持續發展,是在新技術所有的危險性或所招致的危害並不十分明確時,法院在判定是否要制止該技術之施行是非常困難的。但是,在可以瞭解新技術所有的危險性或所招致的危害程度時,就只應該判斷相應於實施該技術之危險性及所招致的危害程度,其所應具備的安全性是否足夠,而不應該糾結於是否不容許該危險性就會對社會發展產生妨害等問題。核能發電廠發電技術的危險性本質,以及招致危害的廣大程度,透過福島核災事故可以非常清楚的瞭解。在本件訴訟中,此核電廠是否有萬分之一的機會將導致此等事故的具體危險性,是本院必須去判斷的對象,在福島核災之後,本院認為如果逃避這個判斷,等同是放棄法院被課予的最重要的責任。

(2)基於核能規制法之審查及與其之關係
上開(1)中所述人格權在我國法制中的地位、原理,並不會因為核能規制法的相關內容而受到影響。因此,就算依修正後的核能規制法而訂定「新規制基準」,將數個關於核能發電廠安全性之問題委由電力公司為自主判斷,上開安全性事項仍是本院所判決所及之範疇,此外,縱使是關於「新規制基準」所規範的事項,都不是以「新規制基準」之合適性、或是由核能規制委員會來審查「新規制基準」之適合性這樣的觀點來判斷,而是基於上開(1)所述之原理原則,由本院來判斷之範圍。

4.核能發電廠之特性
核能發電技術具有下述之特性。因核能發電會發出極為龐大的能量,就算在停止運轉後,也必須持續以電能及水來冷卻核子反應爐,在此過程中如果喪失了一段時間的電能,即會發生事故,且發生的事故會隨時間的經過而持續擴大。此與其他多數之技術會因為單純停止運轉而排除損害發生之原因並不相同,核能發電有其內在本質上之危險。

因此,在發生會造成設備損害的地震時,必須迅速地停止運轉,且在停止運轉後也必須有電能可以使用而以水來持續冷卻核能燃料,復在萬一發生異常狀況時亦必須使放射線物質不外洩於發電廠外部。上述之停止、冷卻、封閉(阻卻)的三個要求均具備,才能確保核能發電廠之安全性。假設,核能反應爐無法停止運轉,或因地震造成損傷或故障,均有造成毀滅性事故的可能性。在福島核災中,雖成功停止運轉,但卻無法持續冷卻而造成放射性物質外洩。再者,在我國將核燃料放置於「五層防護」中,並以此安全構造擔保其安全性,其中最重要的防護為具有堅固構造之「核能圍阻槽」。然而,本件核能發電廠,在地震發生時之冷卻功能及封閉(阻卻)構造具有下述之缺陷。

5.冷卻功能的部分
(1)超過1260gal之地震
核能發電廠在地震時,緊急停止運轉後,就冷卻功能的部分,是以外部的交流電流使水流不斷循環的基本系統來維持。在超過1260gal之地震時,上述設備將損壞無法使用,以臨時或預備的方式來支撐交流電水循環系統也幾乎是不可能的,結果將導致爐心熔解。在發生此種規模的地震時,幾乎沒有有效的手段可以使用,亦經被告自承。

然而,我國的地震學會對於此種規模的地震的發生,一次也沒有成功預測過,此為眾所公知之事實。地震是在地下深處所發生的現象,對於地震發生的相關分析,也不得不依據假設及推測,而假設的立論或檢測,也因無法進行實驗,而不得不倚賴過去的數據資料。地震確實是自古以來就存在且反覆發生的現象,其發生的頻率並非必然,亦非非常高,而關於地震的正確記錄也限於近代才有,不得不說能倚賴的過往資料相當有限。因此,自始就不可能有確實的科學資料可以證實大飯核能不會遭遇超過1260gal的地震。甚者,(1)我國過往記錄中最大的震度是發生在宮城縣的震度4022gal之內陸地震,1260gal還比該震度低,(2)岩手宮城内陸地震是在大飯也有可能發生的大陸地殼內地震,(3)發生此地震的東北地方,和大飯核能廠位處之北陸地方或是鄰近的近畿地方之地震頻度,無法認定有有意義的差異,且在若狭地方不論海陸都有多數之活斷層,(4)而上述所稱「過去最大」這樣的概念,絕非有史以來過去最大這樣的概念,而不過是我國近代以來最大的概念而已,上述4點,應認為超過1260gal的地震,有發生在大飯核能廠之危險。

(2)超過700gal而未達1260gal之地震
A就被告主張Event Tree (事件樹分析)的部分
被告主張在超過700gal的地震發生時,有相應的防災對應方法,已備妥Event Tree(事件樹分析),依據該防災方法逐步執行,在未超過1260gal地震之情況下,並不會損害反應爐爐心,故不會引起大的災害。

但是,上述之Event Tree(事件樹分析)所記載的對策能成為確實有效對策之前提是,(1)地震或海嘯所導致的事故所引起其他現象均能妥善處理,(2)對於上開現象採取有效對策,(3)上述技術層面上有效對策在地震或海嘯來臨時能實際操作,上述三點缺一不可。

B Event Tree (事件樹分析)所記載之現象的部分
在嚴重事故中所發生的現象招致新的現象、現象一再引發現象的情況時有所見,所以要能處理第1事故的原因所導致之所有現象這件事情,本身即具有非常大的難度。

C Event Tree(事件樹分析)所記載之對策之實效性
再者,就算先不論對於各種現象Event Tree (事件樹分析)上所記載的對策技術是否真的有效,一旦發生嚴重事故,在混亂及焦躁的情況下,無法要求核能發電廠的員工都能妥適且迅速完成處理。特別是,在對照下述各個事實情狀,更可瞭解其困難性。

第1,在性質上,地震發生的機率,不論是在工作人員人數較少的晚上或白天,都是相同的。在發生突發危機的狀況下,能直接對應的人員有多少?或是現場指揮命令中心的所長是否在現場?事實上,都具有重大意義。

第2,因採取上述Event Tree(事件樹分析)對策,而認為發生什麼現象都能妥善處理一事,本身即具有極大的困難度。發生福島核災原因,雖然國會事故調查委員會致力於地震之分析、發生地震的時間和海嘯到來時間的分析,及訪談工作人員等調查,指出在海嘯來臨前,外部電源是否因地震而發生事故,進而造成損傷一事提出質疑,但是地震到底會發生在什麼地方?會帶來什麼樣的損害?會引起什麼樣的現象?仍是無法確定之事。在一般情況下,如果發生事故,進行分析、瞭解事故原因後,可進而依分析之結果提高技術的安全性等情事。但就核能發電技術而言,如果一旦發生大規模的事故,因無法進入事故現場,而無法確定發生原因的可能性非常高,也無人能保證福島核災發生的原因,在將來能得到確認。核能發電廠的事故仍持續進行中,到底是什麼地方產生損傷、導致什麼樣的現象,目前都仍無法確實掌握。

第3,就算假設不管發生任何現象都有把握可以應對,可想見因地震以致外部電源斷絕,且同時發生多處損害等問題,必須處理的事情是非常多的,問題是從全交流電源喪失時起至爐心損傷開始進行大約只有5個小時,而爐心損害時起至熔化開始也只剩下不到2小時,因應處理的時間其實是相當吃緊的。

第4,緊急時必須採取的應對手段中,有數個在性質上卻是無法在平常進行訓練及測試的。就算將冷卻停止運轉的原子爐的任務交由外部電源負擔,在緊急狀況下除了水冷式緊急用柴油發電機之外,也準備了空冷式緊急用發電裝置、電源車等設備,但如果只使用空冷式非常用發電裝置的狀態下,是否可使原子爐冷卻一事,卻因為太危險而無法進行測試。

第5,應採取的防禦系統,因地震而毀損,也是可以預想到的。距離大飯核能發電廠數百公尺遠的緊急用引渠水道的一部分,萬一遭受超過700gal的地震而毀損的話,可以預見依賴緊急用引渠水道的所有水冷式緊急柴油發電機會跟著停擺。另外,因地震而造成掩埋土(因工程而掩埋的土)產生高低不平的狀況,造成作為最後冷卻手段的電源車無法移動,或是有顯著困難也是可以預見的。以上僅是舉出當地震來時,多數設備同時或前後相繼無法使用或故障的例子,以說明機器在性質上自然有可能產生故障,就算為了安全防禦的目的,準備了多數的安全設備,也無法認定必然足以提高地震來臨時的安全性。
第6,實際上,要是放射性物質稍微有部分外漏,根本連想靠近都沒辦法。
第7,通往大飯核電廠的道路有限,無法期待來自外界的支援。

D 地震基準的信賴性
被告主張,針對大飯核電廠周邊活斷層的調查結果,考量活斷層的狀況,從地震學理論上所得的gal最大數值為700,甚且,難以想像會有超過700gal的地震發生。但是與其討論這理論上的數值計算的正當性及正確性,在平成17年(按:即西元2005年)之後不到10年間,現在全國不到20處核電廠,就有4處已發生5次超過預先設想的地震規模的地震。此事實當然應予以重視。關於地震規模預測的錯誤,為何一再發生,這固然是今後學術要解決的課題,本院沒有必要介入判斷。只是這些事例告訴我們,面對大自然地震,我們人類是多麼地無能為力。本件核電廠所預估的地震,既然也是比照前述4個核電廠採用歷史地震記錄及周邊活斷層調查分析的方式而分析的話,實在沒有唯獨本件被告核電廠的地震預測就特別可認值得信賴的根據。

E充分的安全性
被告以本件5起的地震為例,以核電安全上重要的設施並未有損傷為前提,主張核電的設施有充分的安全及安全程度,即使是超過基準的地震來了,也不會立刻對重要安全設施造成損傷的危險。
依全辯論意旨,在一般設備的設計上,有鑑於基於各種構造物的材質不同,熔接或維修管理良否等不確定因素相互間之影響,並非剛好勉強達到所追求的安全基準即可,而是要能達到此基準的數倍以上的充分的安全設計。但是,即使是如此,在超出基準時也未必能確保設備的安全。但就算超出上開基準而未致生設備損害,但也僅僅表示前述不確定因素會比較穩定,但不代表能確保安全性。因此,就算在過去有核電設施能因應超出基準的地震,同一事實,未必能作為佐證大飯核電在未來面對超出基準地震時的地震,不會有設施損傷的依據。

(3)未達700gal地震

A 設施損傷的危險
本件核電廠,在小於700gal地震來襲時,外部電源中斷,主給水幫浦破損,有造成主給水斷絕之虞已被確認。

B 設施損壞的影響
作為第一道防護線,外部電源是為了能保持緊急停止後的冷卻機能,在外部電源斷絕時,則必須依賴緊急柴油發電機,既然叫做緊急,即可知此很明顯是緊急情況。福島核災時,如果外部電源健全的話,雖緊急柴油發電機電機因海嘯而受損,也不會直接導致事故。主要供給水源是作為維持冷卻機能的保命繩索,一旦斷絕時,不得不依賴僅是補助手段的補助給水設備。如前所述,原子爐的冷卻機能要靠電力使水循環而維持,所以若電力與水二者中有其一在一定時間中斷的話,必然釀成大事故。原子爐在緊急停止時,擔任主要冷卻機能的外部電源及主要供給水源,在低於700gal地震時同時失去功能的危險是存在的。此時,在(2)所指摘的,實際上能採取的手段不僅難度高,而且有限的手段若未能奏效,則必然釀成大事故。

C補助給水設備的極限
此部分在由上述補助給水設備之論述中,可以指出下述幾點問題。緊急停止後,緊急柴油發電機正常運作,即使以補助給水設備而對蒸氣製造器進行供水,只要下列三個要件:1.主蒸氣釋放瓣釋放出熱、2.以「充填系統」填充硼酸(Boric acid)、3.以去除餘熱系統進行冷卻,任一失敗,就會造成補助給水設備無法對蒸氣製造器進行給水的後果,不得不承認補給水設備的實效性上,其僅是作為補助手段,並同時伴隨著不安定性。此外,作為迴避上述事態的措施,雖然準備了event tree(事件樹分析),但任一步驟若有失敗,將會加速事態擴大,又如增加沒有經驗的手動作業的步驟,亦增加其不確定性。掌控狀況的困難性及受限於有限的時間,要實踐的困難性亦已述示如(2)。

D 被告主張
被告主張,主給水幫浦並非安全上重要設備,所以沒有針對它進行基準地震的耐震安全性確認。主給水幫浦的責任,既然是供應主要供給水,且因主要供給水源維持冷卻機能是原子爐基本條件,此亦為被告所肯認,在安全確保上當為不可或缺的角色,作為第一防護線的設備,當然是重要安全的設備,要求符合耐震性乃是一般社會通念。此一設備,被告居然主張是非安全上重要設備,實在是無法理解。

(4)小結
日本列島坐落於太平洋板塊、鄂霍次克板塊、歐亞大陸板塊及菲律賓板塊的四個板塊之交接處,全世界地震之一成比例發生在我國狹小的國土上。日本作為地震大國,在大飯核電廠不會發生超出基準地震的說法,顯然是欠缺根據的過於樂觀的預測。且就算是未達基準的地震也有可能發生喪失冷卻機能的重大事故,此一危險,即足以評價為不僅只是萬分之一的機率、而是現實上可能發生的危險。有鑑於核電發電所具有前述本質的危險性,這樣程度的設施,未免過於樂觀。

6 封閉性的構造(核廢料的危險性)
(1) 核廢料的現在保管狀況

核電廠即使內部發生事故,因為必須使放射性物質不會洩漏到核電廠的基地外部,故此一構造必須堅固。
因此,本件核電廠的核燃料部分也是存放在具有堅固構造的原子爐收納容器之中,另一方面,本件核電的核廢料,是放在核子爐收納容器外的室內核廢料池水槽內,其數量超過一千根,但是,卻沒有像原子爐收納容器的堅固設備得裝載廢料池以免漏出放射性物質。

(2)核廢料的危險性
因為福島核災,4號機核廢料池中所放置的核廢料陷入危險的狀態,因此對避難計畫危險性加以檢討。核能委員會委員長所預測的損害程度中,最重大的損害,是來自核廢料池中的放射能污染。若考慮到其他號機核廢料池中的放射能污染,則應強制遷離的地域可能遠遠超過170公里,復再考量居民希望遷移的範圍的話,則可能遠達包含東京都全部或部分横濱之250公里遠的範圍,此範圍若放任自然衰竭,該狀態可能持續數十年之久。

(3)被告的主張

被告主張:核廢料若全部浸在常温40度以下水狀態保存即足夠,沒有必要再圍以堅固設施,但此主張顯然失當,詳述如後。

A 喪失冷卻水之事故
核廢料破損以致失去冷卻水時,被告所謂浸水狀態即無法維持,此危險性,與原子爐收納容器的主要冷卻水管線破裂並無二致。福島核能事故時,雖然四周沒有像原子爐收納容器那樣堅固設施,而4號機之核廢料池居然能承受建物內之氫爆而沒有喪失冷卻水,僅有瓦礫等崩入,而核廢料也沒有受到大損傷,除了幸運之外沒有辦法說什麼。核廢料也應比照原子爐收納容器中的爐心部分,在外部的發生事故時,以堅固的設施予以防禦,才能說是已採取萬全措施。

B 喪失電源之事故
本件核廢料池若喪失全交流電源,不出三日,浸水狀態即無法維持。此攸關我國存亡的損害,卻因為全交流電源喪失不到三日即陷於危機。這樣的核廢料池,卻沒有安置在堅固的設備,而幾近於赤裸無防備狀態。

(4)小結
本件核電運轉會每日產生核廢料,但核電廠基於下列各點1.為了建造密封住核廢料的堅固的設備必須花費龐大金額,2.並非將國民安全列為優先考量,3.以為重大事故不太可能會發生,才會導致如此的因應。

7 本件核能發電的現在安全性

如上所述,由保護作為國民生存基礎的人格權不受放射性物質之危險的觀點來看,本件核電所涉的安全技術及設備,不僅存在著非萬全的疑問,毋寧說,是在沒有確切根據的過於樂觀預測下得出之推論,而不得不認為實在是過於脆弱!

8 原告等其餘主張(選擇合併之訴故不予判斷)
原告等對於在地震發生時,本件核電的停止功能機能具有瑕疵等危險性之主張,因是選擇性(擇一)主張,本院無判斷必要,此外,基於環境權的請求也是選擇性(擇一)主張,故本院亦無判斷之必要。

原告等除前述主張外,尚主張因為高程度的核廢棄物的放置場所一直無法決定,加上其危險性相當地高,等待其危險性消失要歷經數萬年之時光,則其放置場所問題之沉重負擔要由未來的子孫世代去承受,以此作為要求禁止運轉的理由。在面對未來世代的人們,就此問題我們這一世代負有無可迴避且無與倫比道義責任,現代的國民基於法的權利所提起的禁止運轉訴訟,本院是否有資格來判斷並非毫無疑問,但誠如7所述,沒有判斷的必要。

9.被告其餘主張

另外,被告主張本件核電運轉具有電力供給安定性及成本低廉,但本院認為,將涉及眾人生存的權利與電費高低等同視之進行討論、或是判斷這個討論本身是否合適一事,在法律上都是不被允許的。成本的問題雖涉及國家財富的流失,但是本院認為:就算本件核電停止運轉而導致貿易赤字,也並非國家流失財富,而是應該認為富饒的國土及居住於上紮根生活的人民,才是國家財富之所在,無法回復才是國家財富的喪失。

另外被告主張核能發電廠的運轉,可以抑制二氧化碳的排出,對環境有益。但一旦核能發電廠發生重大事故,產生的環境污染非同小可。有鑑於福島核災是我國有始以來最大公害及環境污染,將環境問題作為核能發電持續運轉的根據顯有違誤。

10.結論
以上,原告作為大飯核能發電廠為中心之250公里居住圈內之居民(附件原告目錄1記載的各原告),因本件核電運轉有直接遭受人格權受侵害的具體危險,應認原告請求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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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非核家園

    日本福島核災警示世人,核能發電並非永續發展之能源型態;核廢料中之鈽元素,半衰期長達數萬年之久,讓不使用核能發電之後代子孫背負守護核廢料之原罪,違反世代正義;核廢料不論放置何處,鄰避現象無可避免,台灣核廢料最終處置場之選址,亦侵害原住民族之生存權,違反環境正義。因此,我們強烈要求政府遵守環境基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落實「非核家園」目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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